請求離婚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V-113-台上-1937-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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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高慶智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分係101年、103年、106年間出生)。兩造雖在家用負擔、子 女照料、親族相處等項存有歧見,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批評, 承諾願先改變不足之處,已重視上訴人之顧慮想法,始終企盼改 善夫妻關係,對維持婚姻圓滿存有高度意願;反觀上訴人單方放 棄互動,於111年3月間恣意離家,造成分居現況,逕指摘被上訴 人,卻吝於付出努力以修復婚姻。倘兩造均能同心協力、精進應 對模式,彼此關係自有轉寰可能。至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於分居 後,與女同事並肩同行、協助載送該同事子女上學,將此疑慮經 由婆婆轉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加解釋,被上訴人乃採取法律途 徑保障自身權益,尚無可厚非。則兩造婚姻並未達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難認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之 親權人、命被上訴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核 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