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V-113-台上-193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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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賴春丞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庭彰(原名張平章、遺產管理人為 李基益律師)生前於民國84年7月21日,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持債權憑證對張庭彰聲請強制 執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498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上訴人則聲明參與分配,並陳 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債權),該院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於111年12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10各列上訴人分配執行費2萬1,840 元、系爭借款債權額及分配275萬2,128元。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庭彰之 事實,難認其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不應列入分配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強制執行法第41條已於85年10月9日 修正,上訴人引用修正以前之判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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