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上-1942-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賴竑睿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0年10月12日(下稱基準日)離婚調解成立。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額小於消極財產金額,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在基準日雖有存款84萬0,709元,及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詐欺,對訴外人張尹睿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惟少於其於婚後對訴外人梁如萍所負之借款債務180萬元,故應受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亦以0元計算。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以其婚後財產於網路投資,而存、匯款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三人帳戶,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之視為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238萬8,20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既抗辯附表之存、匯款均係遭詐騙所為,經其報案,然除張尹睿外之犯嫌,均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原審斟酌相關不起訴處分而為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處分權主義或認作主張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不無誤會。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8之存、匯款,於基準日時並未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編號1對張尹睿之債權額,併入其餘積極財產,並未超過消極財產,故被上訴人婚後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顯有誤會。另本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