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上-1944-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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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林筠嫺 邱華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巧新 高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筠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邱 華英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怡公司)設立「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該方案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該商城下單成為會員後,可因點擊廣告而獲取瀏覽獎金,另藉由自身之投資、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間推獎金、組織對碰獎金、領袖獎金等,藉以吸收資金。被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後,招攬其他會員加入,上訴人林筠嫺、邱華英因而加入該投資方案,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156元、28萬7,953元(扣除領取之5萬元獎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招攬行為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11月20日、111年12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規定為取締規定,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方案而與中怡公司成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雖以中怡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然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未經中怡公司授與代理權,該契約自未經合法解除。從而,林筠嫺、邱華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2萬7,156元本息、28萬7,95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規定乃取締規定,上訴人與中怡公司成立之投資契約,不因違反該規定而當然無效。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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