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上-1951-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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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宋金鳳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遺產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宋得為於民國42年5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宋得為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兩造及原審上訴人宋文彬、宋文毅(下合稱宋文彬2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宋得為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遺產),其中編號1、2、5至11,及編號3、4之土地應有部分1/12為婚後財產,並無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則有附表二之婚後財產,亦無婚後債務,其等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宋得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948萬4,212元,該部分由被上訴人先自遺產中扣還,其餘遺產再由兩造及宋文彬2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後分割。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00號2樓房地,依序登記為宋文彬、宋文毅所有,上訴人未證明該2房地乃宋得為借名登記於宋文彬2人名下,自非屬遺產。審酌被上訴人扣還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及宋文彬2人均表明不願與上訴人就遺產維持共有、分得遺產之通行問題,暨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1之債務人等一切情狀,認應將附表一編號1、3遺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分歸宋文彬所有;編號4分歸宋文毅所有;編號5至11均歸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宋文彬2人各自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4「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分割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附表三編號5至8之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未證明宋得為曾催告請求返還,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上訴人就遺產分割之訴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法院亦不受上訴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發回意旨,均顯有誤會。至本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原判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而本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原判例則因民法修正而廢止,不再援用,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