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上-1952-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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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宋孝濂(原名:宋安年) 宋如蘭 王萬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畇心(原名:宋素鑾) 宋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孝濂、宋如蘭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上訴人王萬福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27、127-3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宋孝濂、宋如蘭(下合稱宋孝濂2人)之父宋臣源於民國77、78年間,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臨00之1號(含主建物及儲藏室)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蓄水池與水泥鋪面,無權占用12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及127-3地號如附圖所示f、g、h、i部分土地(下合稱占用部分,就其上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宋臣源於105年5月23日死亡後,則由宋孝濂2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繼續占有該占用部分。另上訴人王萬福在系爭建物旁興建雞舍(下稱雞舍),占用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下稱e地),並向宋孝濂借用系爭地上物而使用占用部分土地。上訴人並未證明宋臣源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訂有分管協議,復未證明有其他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宋孝濂2人、王萬福依序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雞舍,返還占用部分土地、e地,乃正當權利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宋孝濂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填附圖所示d、i之蓄水池後,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王萬福拆除雞舍,返還e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宋孝濂2人並未辯稱宋臣源乃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占用部分土地,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他項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