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上-1954-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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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6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2年0月00日生)、乙○○(106年0月0日生,下與甲○○合稱甲○○2人)。上訴人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復迭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及進行監視、追蹤等行為,期間長達2年以上,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具可歸責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甲○○2人與兩造關係良好,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照顧者,及甲○○2人之意願等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並酌定甲○○2人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期間如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合法認定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具可歸責性,則被上訴人即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其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