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上-1956-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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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王平典(即高秋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美慧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高秋蓮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嗣於110年8月21日死亡。高秋蓮雖於107年間即罹患輕度失智症,惟迄109年2月4日止,仍有部分生活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及相當之表意暨金錢辨識能力,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被上訴人雖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0至33、47至48、50、52所示時間,持高秋蓮之提款卡,提領高秋蓮系爭帳戶內如上開各編號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然均係依高秋蓮委託所為,提領後之款項均交予高秋蓮;至附表其餘編號之款項則非被上訴人所提領。又高秋蓮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至106年10月期間出租予訴外人黃森村,黃森村將該期間應付之每月租金9,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共13萬5,000元,亦係經高秋蓮授權被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嗣均提領交付予高秋蓮,並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6萬6,045元本息予高秋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