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上-1957-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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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張天慶 張天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 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雅 魁,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5日令附卷足憑 ,並據劉雅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 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 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已故榮民張葆真 (2年1月5日出生,90年3月16日死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 人張天慶、張天強為張葆真之孫(父已歿),其於張葆真死亡時 及死亡3年內,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張天強逾期未以書面向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權;惟張天慶因旅居國外4年以上,於92 年9月18日取得英國籍,已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對張葆真之繼 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張葆真死亡後清點遺物及向稅捐機關及可 能之金融機構查詢存款及不動產資料後,記載張葆真遺產狀況之 「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下稱系爭資料卡)即為遺產清冊,所 載遺產項目,除○○鄉農會存款金額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 農會帳戶存款於90年1月15日、6月5日依序為新臺幣2萬1,236元 、1萬8,722元,其間差額乃扣繳電費所致;此外,查無張葆真死 亡時有系爭資料卡所未記載之其他財產,則系爭資料卡所載遺產 內容為真正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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