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上-1958-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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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就「108-10 9年度桃園市○○區委託民間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公告 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6月4日簽訂該標案勞務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人力並接受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指揮執行○○區違規停車移置與保管作業或配合緊急性 、政策性業務,被上訴人則提供○○都市計畫之停五、停六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拖吊場使用,廳舍(租用)暨內部隔間、相 關軟硬體設備、交通標誌牌面、保管場車格標線及動線等由上訴 人依相關規定規劃設置。上訴人依約興建之辦公廳舍雖不限建造 型式,惟仍須合法,其卻以違建之組合屋興建辦公廳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且遭附近居民檢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發函 要求上訴人拆除該組合屋,取得建築執照興建辦公廳舍,並無違 約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乃拆除該組合屋,再申請建築執照而 於同年12月30日興建完成辦公廳舍,屬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所 致損害。另上訴人本應於締約後60日內提出營運計畫書,遲於10 9年12月29日始提出,且所購買之拖吊車輛未依約取得營業用車 牌,無法供作拖吊業務使用,致該營運計畫書於隔日審查未過, 亦屬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系爭契約非經被上訴人終止,而係 因履約期限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 第16條㈥準用㈣、㈤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有另案訴訟待解決,被上訴人依約不能 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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