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上-1964-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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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亦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參 加 人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恒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 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成長城企業有限 公司購買貨品,貨款新臺幣(下同)799萬2,411元係由參加人於 105年2月5日匯款予該公司以支付,參加人對上訴人有該債權存 在。而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有115萬2,083元之營業稅及滯納金債權 ,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對參加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該分署並於105年2月16日、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 參加人清償。上訴人固於104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 為參加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惟並非即生 代償之效果,仍於參加人積欠該銀行債務852萬5,078元未清償, 始由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代為清償,斯時已在上開扣押命令之 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代償而取得之債權 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否則有礙執行效果,對被上訴人不生效 力。又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潤泰餐飲有限公司等於104年12月15日 依其指示,將應付貨款共384萬1,508元匯予參加人,上訴人未能 證明有錯匯情事,其對參加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資抵銷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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