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上-1967-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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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毛彥豐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建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166萬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本票為擔保。上訴人另於103年6月13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洪順業借款201萬元,兩造共同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因向洪順業清償而承受該借款債權, 並訴請上訴人給付201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簽發,非屬 同一借款債務關係。嗣上訴人經其父毛士育代理,於105年7月25 日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借款債務爭議,在彰化縣○○市 調解委員會成立以上訴人給付60萬元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此爭 議其餘請求拋棄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業經法院核定);被 上訴人當場書立之清償證明書,僅在結清附表一所示本票債之關 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借款債務不在系爭調解及清償證明書之範 圍。是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9月20日彰院勝105司執仲字第40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案列112年度 司執字第19680號),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息仍存在,並無消 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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