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上-1968-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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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陳林美淵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匡 載 禾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 家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 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000分 之848、3152,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未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而 系爭土地面積2731.42平方公尺,共有人僅2人,以原物分配各共 有人,並無困難,自無由上訴人取得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可言。依被上訴人所提乙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 原物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分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二編號422、422⑴所示土地,均能面臨系爭土地北端台127線公 路及南端巷道,便於出入,有利土地規劃使用,上訴人分得北側 部分臨台17線公路面寬仍有原使用面寬3分之1,東側與其子所有 同上段421地號土地相連。反觀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甲案, 係為保留其建造占地面積780.1平方公尺之成安彎管工廠,復為 辦理特定工廠登記,在廠區外圍留設1.5公尺隔離綠帶,致分得 土地面積達937.01平方公尺,較其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579.06平 方公尺超出甚多,將使被上訴人不能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受分配 ,又未能由較便利之主要道路即北側台17線公路進出,僅能通行 較狹窄之南側巷道,自非公允。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分管契約; 縱有之,法院於裁判分割時,亦不受其拘束。又系爭土地為農地 ,本不得建造非供農業生產居住之建物,上訴人建造未辦保存登 記之上開工廠作為廠房及居住使用,已有未合,難謂乙案侵害其 適足住房權及財產權,祇能採甲案。況甲、乙案分割土地總價值 ,經鑑估結果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23萬2,587元、3,623萬7 ,204元,乙案顯較利於提升總體經濟價值。考量兩造應有部分、 土地使用現況、通行便利、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以乙案分割系 爭土地較為允當,並就分得土地有經濟價值差別之情形囑託鑑定 後,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50萬1,929元,應屬公平可採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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