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上-1969-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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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張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萬駿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層樓建物之0樓、0樓房屋所有權人,屋頂平臺有共用樓梯可 通往,為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 就屋頂平臺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A平臺)所示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有成 立由其管理使用A平臺之默示分管契約,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A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洵屬有據,並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