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上-1972-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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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梁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7年3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0年3月2日(下稱基準日)兩願離婚。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4之財產應各自扣除婚前之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0,328元、4萬3,319元;上訴人則另對銀行負有債務15萬3,672元。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取得之高雄房地雖於基準日前之109年5月6日已移轉予訴外人侯羽柔,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17萬6,000元。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序為920萬7,665元、224萬2,093元。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家庭生活之付出,依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48萬2,7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梁鳳玲,並未為上訴人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即訴外人梁欣梅(81年2月15日生)支出扶養費或照顧費;且被上訴人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一造辯論之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亦無闡明義務之違反。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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