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上-1974-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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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林素精 蔡順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上訴 人 林有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字第1號)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林素精、蔡順卿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一部 上訴及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金鍋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南投竹山秀傳醫院評估爲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轉診至被上訴人中國附醫,經心導管檢查後,發現3條冠狀動脈均嚴重阻塞,由心臟內科醫師診斷爲急性心肌梗塞,並於蔡金鍋之右冠狀動脈近端及其分支置入支架後,收治於加護病房,嗣再經1次心臟超音波及2次食道超音波,均檢查出心臟瓣膜有贅生物,確認其罹患感染性心內膜炎。被上訴人林有騫為中國附醫心臟外科醫師,考量蔡金鍋心臟瓣膜贅生物之移動性及飄移性,若其脫落後游移至腦部,可能引發腦梗塞,且前以抗生素治療效果有限,故依國際感染性心內膜炎治療準則,決定於同年3月6日為蔡金鍋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時,同時為主動脈瓣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於手術前已向蔡金鍋之家屬蔡秀蘭、蔡巧萍告知須進行系爭手術之原因,並取得其等同意,而林有騫於上開手術後當晚,已注意到蔡金鍋持續低血壓之情形,並持續醫囑各種處置,翌日再為其進行心包切開術,為其清除血塊及止血,已就蔡金鍋之病程發展爲積極治療而無延誤,蔡金鍋之腦梗塞中風乃現今醫療技術無法防範之心臟手術併發風險,無法認定係林有騫於醫療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林有騫已對蔡金鍋之家屬說明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並取得其等同意,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告知義務之相關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