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上-1977-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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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楊文雄 曾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禎娟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嫂,訴外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公司)、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興公司)乃家族公司,上訴人為該2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該2公司於民國84年5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由俊聯公司將麻園頭段房地出售予直興公司,約定俊聯公司未依約履行時,由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就直興公司已付價金、法定利息、違約金,於新臺幣(下同)2億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嗣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如因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對其負賠償責任。又直興公司於91年6月間以俊聯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為由,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對兩造、兩造父母及俊聯公司取得損害賠償債權1億7,000萬元本息,嗣於106年間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瀛公司),致被上訴人遭普瀛公司強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19萬3,533元。另上訴人楊文雄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美村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擅自出售致其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因買受中美街房地,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均無從據以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債權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719萬3,53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切結書有效成立,並未以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提;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明僅以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依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及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均不無誤會。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所為抵銷抗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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