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專利權等(勞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SV-113-台上-1981-202412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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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翁榮財 蔡政達 方敏郎 陳金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曾鈺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專利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翁榮財、方敏郎、蔡政達(下稱翁榮財3人)原為伊之 員工,於民國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職後,與上訴人陳金川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共同擅自將伊已有之真空離子蒸鍍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相關技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發明第I595110號「以真空離子蒸鍍法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專利(下稱專利1),及新型第M530826號「真空離子蒸鍍材料結構」專利(下稱專利2,與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來自伊之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上訴人無實質貢獻,伊始為該專利之申請權人,且取得專利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伊之判決(下合稱先位聲明)。 ㈡嗣於原審另主張:如認兩造對於系爭專利均有實質貢獻,應 共有該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則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型號CIP-801之HCD真空離子蒸鍍 設備及其製程、多元合金靶材及型號DASH-800D2SH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及其製程等,早已公開而為業界習知技術,非其所發明、創作,復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無從證明為其所發明、創作,而得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翁榮財3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 職後,與陳金川於同年6月30日及7月4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1、2,依序於106年8月11日、105年10月21日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蔡政達於93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設備部經理,翁榮財於99年9月起擔任薄一廠廠長,方敏郎於98年12月起擔任研發部經理,於受雇期間,知悉且接觸系爭設備及相關製程技術。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CIP-801操作手冊」、「TiCrAlN初步測試 結果報告」、生產操作紀錄、工作日誌、收據、說明書等件,可以勾稽為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及其製程,堪認係系爭專利申請前被上訴人已有之技術,且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被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同創作,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始有獨立且完全實質貢獻,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專利法修正草案已刪除專利權歸屬得為舉發事由之規定,而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並增訂相關配套規定,可見修法方向係循民事訴訟解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基此,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冒充申請人移轉專利權,以解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既歸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冒充申請人取得系爭專利,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其追加之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命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部分: ⒈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 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此觀諸專利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規定自明。基此,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未經該專責機關核准給予發明或新型專利權者,真正發明人尚不因創作特定技術思想而當然取得專利權。 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或新型,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 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屬於雇用人,倘由受雇人提出專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致當事人間就該專利權之歸屬發生爭執者,除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新型專利權之協議外,主張權利之雇用人,僅得依專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內,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發明、新型申請專利。否則,即無從以真正申請權人之資格再行申請專利,進而取得專利權。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倘被上 訴人未經該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可否認其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專利權,而得請求返還該專利權?尚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憑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即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相關事實未經原審審究論斷 ,本院尚無從併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則其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共有部分,自應併予發回。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確認專利申請權)部分: ⒈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發明、新型 專利權之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其受讓人、繼承人,揆諸專利法第5條規定即明。基此,發明人、新型創作人,為發明、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而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是而論,所謂專利申請權,於申請前為申請專利之權利;申請後、公告前則為專利申請權。 ⒉雇用人對於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歸屬 有爭執,無法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專利權之協議;亦未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內提起舉發,雖無從以真正申請權人之資格再行申請專利,惟既為發明或新型專利之發明人、創作人,則其享有申請專利之權利,倘因此被侵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翁榮財3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職後,與陳金川將被上訴人有專利申請權之系爭專利,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獲核准公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為其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末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