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職金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3-台上-1987-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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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林和興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 訴 人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 0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雖 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和興自民國68年1月3日起任職於第三人高雄日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itachi公司),因其擬離職至上訴人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任職,兩造因而於89年6月1日就工作條件簽訂「林和興至(全台)上班事項打合記事錄」(下稱系爭記事錄),其中第3、4項所載「年資承認:OK」、「年資補償:退職金依Hitachi計算Base」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同意由全台公司以林和興於Hitachi公司之年資及薪資為基準,於林和興退休時,補償其因自Hitachi公司離職所受之預期退休金損失。其後林和興於89年7月31日自Hitachi公司離職,並自同年9月1日起至全台公司任職。嗣全台公司於109年2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林和興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兩造於訴訟中成立調解,同意林和興於110年6月7日辦理退休。依Hitachi公司回函,該公司於89年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勞工退職金或退休金,則按林和興於該公司離職前之1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工作年資21年7個月即退休金基數37個計算,林和興得依系爭記事錄之約定請求全台公司給付退休金補償222萬元,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全台公司於90年分配公司股票3萬2000股及發放全年度年終獎金20萬2500元予林和興,均非清償該退休金補償債務。又林和興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6月7日退休止,均未向全台公司提供勞務,事實上並無「未休」之情形;全台公司所屬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亦未決議分派108、109年度之員工紅利予林和興,林和興自不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全台公司之公務配車原則、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請求全台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4萬6500元、未配車保養補助2萬元、108及109年度員工紅利60萬元。從而,林和興依系爭記事錄之約定,請求全台公司給付退休金補償22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林和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Hitachi公司89年6月薪資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另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全台公司以原審未傳喚任職Hitachi公司之人員到庭作證,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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