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上-1990-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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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成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坤旺 王惠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銷售靈骨塔位、提供祭祀場所及殯葬設施為業,被上訴人陳坤旺、王惠雪自民國92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銷售塔位及接待客戶,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於指定之工作時間、地點完成指定勞務而獲取報酬,對工作內容無獨立裁量權,與上訴人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參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每月固定發給陳坤旺、王惠雪底薪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2萬5000元及膳食津貼,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為工資,據以計算其2人之月薪為4萬6800元(日薪1560元、時薪為195元)、2萬6800元(日薪893元、時薪為112元)。被上訴人均於110年4月10日退休,退休前5年有:1.應休未休之例假158天、特休未休105天,應加倍按日薪發給例假加班費24萬6480元、14萬1094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6萬3800元、9萬3765元。2.平日延長工時1小時(被上訴人中午用餐之1小時,仍須接待客戶,應計入工時),應發給加班費28萬730元、16萬1240元。3.被上訴人國定假日未休天數43天,應按日薪計發加班費6萬7080元、3萬8399元;另有兩造不爭執之塔位銷售獎金7600元、5700元。4.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適用勞退舊制,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4萬6800元、2萬6800元乘上33個基數,金額依序為154萬4400元、88萬44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坤旺231萬90元、王惠雪132萬4598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