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3-台上-1992-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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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趙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偉公司)係民國93年6月9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擬與大陸地區紫光集團旗下之紫光軟件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紫光公司)合作,參與中國福利彩票視頻型彩票新系統業務軟件建設項目之投標案,雙方並於108年7月16日、17日傳真及回傳簽訂合作備忘錄,上開備忘錄對泰偉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上訴人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即於同年月18日、19日買進泰偉公司股票10仟股、9仟股。泰偉公司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系爭重大消息。楊南平上開行為,經法院判處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確定,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解任事由等情。爰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南平之內線交易行為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 1(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本件未於投保法修正前起訴,非屬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之「已起訴尚未終結」情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又楊南平係一時疏忽購入泰偉公司股票,之後均未售出,不具備藉機交易獲利或規避損失之動機及意圖,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9735元,亦無投資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求償登記,足見楊南平上開行為未危害金融秩序或投資人財產,情節輕微,不符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事由,亦不符被上訴人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之訴訟實益及損害標準,被上訴人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楊南平擔任上櫃之泰偉公司董事長,泰偉公司於108年7月17 日與紫光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同年月23日發布系爭重大消息,楊南平在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同年月18日、19日買入泰偉公司股票而為內線交易行為,迄本件起訴時,楊南平仍為泰偉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明文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立法者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人民信賴,賦予同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效力。楊南平之內線交易解任事由,雖發生於投保法修正前之108年7月間,惟被上訴人係於投保法修正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㈢揆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之修正理由,考量對有價證 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惟該等行為是否屬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實務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乃明文將董事、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等規定之情事,列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及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而不以「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必要。楊南平自認其有內線交易行為,並經刑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其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判決確定,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情事」之解任「獨立事由」,與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得不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情形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四、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 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次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投資人,於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另增訂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新法自施行日起,向施行前擴張其效力,而溯及適用。基於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著重於保障投資人及證券市場,對董監行為時之不法事項進行訴追,以免危害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發展等重大公益,復增訂除斥期間(第10條之1第2項),適當節制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訴權之期間,則保護機構對於修法前已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情事之董監,於修正後對之提起解任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情事」,為「獨立」之解任事由,與被上訴人針對同項後段「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考量是否重大時,依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事由(訴請解任無實益、事件造成公司損害在500萬元以下、損害未達公司最近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損害未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起訴顯不符公益),得不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並不相同,應予區辨。原審本其認定事實及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楊南平所為內線交易行為,構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解任之獨立事由,不以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限,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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