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V-113-台上-1996-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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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林 隆 彥 林 志 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文 岳律師 吳 雅 貞律師 林 慶 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周絳華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富律師 談 虎律師 姜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屬於訴外人林木桂、林淑祺兄弟(下合稱林木桂兄弟)共同書立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備忘錄)所列資產(下合稱林家財產),乃由其等購入、興建,分別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林文彥、林文約及上訴人所有,林木桂兄弟並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依備忘錄約定意旨及林木桂兄弟共有財產借名登記之性質,該契約不因其等死亡而消滅。而林木桂兄弟合意林木桂使用系爭房地,林淑祺使用林家財產之長安東路或陽明山房地,相互容忍對方使用,不予干涉,堪認林木桂兄弟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非屬好意施惠或無償之使用借貸。林木桂兄弟死亡後,上訴人未證明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該契約關係,不得以多數決取代林木桂兄弟成立之分管契約。上訴人為林淑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林文彥之繼承人,均應繼承該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林淑祺及其家屬分管使用長安東路或陽明山房地,已處分而不能使用,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歸於消滅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