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2000-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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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方文誼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方文誼,有到任資料可稽,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包含建築及水電)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基於正常教學等考量,系爭工程分二階段進行。上訴人就工期展延日數,固得依約定計算式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惟上訴人辦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務,歷經2次補件始告完備,因此耗費之14日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其次,兩造約定監造服務費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被上訴人業依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費,按比例給付監造服務費,上訴人無由重複請求。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誤解計費性質,且與主管機關修法說明相左,不足憑採。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含工程竣工至完成驗收期間之監造服務。系爭建築工程第1階段竣工翌日至第2階段開工前,乃辦理系爭建築工程第1階段驗收之期間。上訴人依約既須指派人員留駐工地執行監造事宜,此期間提供之監造服務,即屬上訴人原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加給費用。此外,上訴人未於規劃設計階段提送「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又未掌握潛在餘土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等資訊,復未覈實審查,而就「棄土處理(含棄土證明)」工項之估驗計價作業超估新臺幣(下同)1,112萬9,832元,不符程度達50.12%。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違約金,洵屬正當,且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情事。從而,上訴人於應准許範圍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06萬4,373元本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暨附件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返還扣抵價金110萬6,259元本息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僅泛言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然未具體敘述合於各該上訴第三審許可要件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增加工期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2.44人,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涉及法律見解歧異而應准否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參系爭契約、條款附件、權責分工表等相關文義,推認系爭建築工程二階段間隔之201日,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所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業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得否就變更設計展延之日數請求加給費用,與該日數應否計入工程契約工期,核屬二事,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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