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上-2002-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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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蘇雄 陳黃說 陳義明 陳義迪 陳麗雲 陳玲黛 陳宣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7,395萬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福壽及被上訴人陳蘇雄(下稱陳福壽等2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建物,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之票據即擔保第1期款所簽發之面額1,739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審酌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億7,395萬元,上訴人僅支付100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及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解除,被上訴人仍須支付高額之仲介費,並支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解約等事宜,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參以上開違約金約定為本件買賣總價10%,未逾「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違約金15%比例之上限,認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或不公平情事,不應酌減。陳福壽等2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本金1,639萬元、利息137萬6,760元、執行費13萬1,120元,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蘇雄給付894萬8,94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94萬8,94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系爭本票充為違約金,該違約金額並無過高,不予酌減,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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