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上-2012-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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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王振宏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上訴 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9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向訴外人陳豐農所購得,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黃明湧名下,黃明湧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招茵。嗣伊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王亞筠借款500萬元,黃明湧允諾倘伊屆期未清償該筆借款,願將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王亞筠,詎伊無力清償而通知黃明湧履行時,竟未獲置理,黃明湧並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下稱系爭買賣),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復於同年月19日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麗珠,惟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轉公司代黃明湧清償積欠林麗珠之債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另伊自王亞筠處受讓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為黃明湧之債權人,自得對黃明湧主張權利。其次,縱認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亦屬伊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買受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伊權利為70%、黃明湧為30%,黃明湧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全轉公司,應就隱名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並返還伊至少1,470萬元;另伊曾以系爭土地70%權利(下稱系爭權利),擔保對黃明湧之借款債務300萬元,如伊未依約清償時,黃明湧得以系爭權利代物清償,性質上與流抵契約相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黃明湧將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1,470萬元償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全轉公司應將系爭移轉登記、林麗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合夥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命黃明湧給付伊1,470萬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先位之訴除以其受讓王亞筠系爭利息債權而為主張〈下稱A主張〉外,另基於其本身對黃明湧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因此對全轉公司、林麗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下稱B主張〉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黃明湧及全轉公司之再抗告。該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列該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明湧積欠林麗珠債務已達3,600多萬元, 林麗珠較相信全轉公司之清償能力,乃協議由全轉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債權之清償,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為擔保黃明湧積欠林麗珠之債務所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又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亦無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並無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應行結算合資財產、損益分配或出資額返還之情。另依黃明湧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王竹涵於99年5月17日所簽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第4條,及與上訴人100年2月22日所簽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連續3期以上未繳付貸款本息、未能償還300萬元借款,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無從主張退夥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王亞筠於112年6月12日將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黃明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明湧為本件訴訟上請求。又黃明湧自95年起即陸續向林麗珠借款,至105年1月止共積欠林麗珠借款本息達3,683萬8,768元(下稱系爭債權),黃明湧原提議以系爭土地為林麗珠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或直接將系爭土地作價抵償找補,但因林麗珠知悉系爭土地現有其他債權人與黃明湧訴訟,已有訴訟繫屬登記,因而協議由全轉公司以3,683萬8,768元向林麗珠購買系爭債權,並給付400萬元頭期款,餘款則分10年清償或於全轉公司處分系爭土地後一次清償本息,再由黃明湧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全轉公司(即系爭買賣),並以前開購買債權金額抵充價金,而為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麗珠,以擔保餘款之清償,尚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轉公司既係為擔保自身債務之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規定。其次,黃明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類似流抵契約之約定,亦難認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隱名合夥關係;另縱認系爭土地當時係上訴人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生之所有權利,均因違反99年協議書及系爭借款契約而於102年間全部歸屬於黃明湧所有,上訴人無從請求黃明湧返還其所主張之出資額1,470萬元。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全轉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麗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隱名合夥、合夥法律關係,請求黃明湧給付1,4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先位之訴除以A主張請求外,另有B主張,兩者聲明並無不同,均屬先位之訴審理範圍,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既以52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先位之訴關於B主張部分,並未經裁判,則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無從判斷。而先位之訴是否全部無理由,既仍待調查審認,即無從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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