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3-台上-2014-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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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了結彼此部分金錢關係,乃由訴外人林子超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對帳後,於同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於每月28日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被上訴人。雖系爭協議係由林子超簽名,然林子超為上訴人登記負責人莊毓雯之配偶,並擔任上訴人行銷經理,且系爭協議與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款項相關,堪認被上訴人可推知林子超係代理上訴人簽署,而為隱名代理。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協議係林子超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訂,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拘束。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協議係林子超代理上訴人簽訂,原審依該協議書,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林子超隱名代理,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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