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上-2015-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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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連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睿詮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宜庭,嗣變更為陳津連,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標得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民小學新建中央廚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終止借牌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17日獲業主驗收合格,於同年3月29日獲業主匯還工程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實際執行工程承擔盈虧始應負擔借牌費用,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接手完成,其對被上訴人無借牌費用債權可資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洪黛芬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其併予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