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上-2017-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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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昆典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坐落○○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09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市○○區○○街0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一部使用,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刨除A土地柏油路面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A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巷道之養護機關,該巷道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已近30年,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於屬系爭巷道一部之A土地鋪設柏油進行道路養護,被上訴人應予容忍,其請求刨除閒置未用之A土地之柏油路面,所得利益小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該土地中之A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作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使用,係基於系爭巷道養護主管機關職責,實際利用者為通行之公眾,難認上訴人有占用A土地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尚屬無據。 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始可。依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對照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之空照圖、地籍圖,可知位於○○街000巷0弄之8棟房屋住戶,可駕駛汽車通行系爭巷道連接至○○○路000巷,並分別通往○○街或○○○路,A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僅為通往○○街之捷徑,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訴人於A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㈢又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中A土地之柏油路面,難謂所得利益甚微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巷道並不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淨寬至少須3.5公尺以上之規定,刨除系爭巷道往○○街方向A土地之柏油路面,消防車仍得自○○○路000巷巷口進入系爭巷道為救災行為,不影響消防安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上訴人係基於該巷道養護機關之職責,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卷附87年5月8日空照圖、Google Map及街景照片、系爭巷道現況照片(見一審卷第17至23頁、53、55、57、107頁),似見A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早於87年5月間即存在,該巷道邊線附近並施設電力、電信等設備,迄今已長達30餘年。且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光碟結果,左側通往○○街之系爭巷道原可供車輛通行,經扣除A土地後,路寬約剩1公尺餘,臨近系爭巷道之○○街000巷0弄8棟房屋住戶之車輛僅能經由路寬約3公尺左右之○○○路000巷單向進出,無法會車,亦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果爾,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所以成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之原因究為何?倘准刨除屬系爭巷道一部之A土地之柏油路面,是否足敷系爭巷道附近住戶(含○○街000巷0弄住戶)之往來通行需求?對公益之損害程度又為何?再者,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見一審卷第113頁)所示,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呈細長條不規則形狀,如准刨除該部分土地柏油路面,被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能供何用途使用?所得獲取之利益又為若干?此均攸關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有無權利濫用之判斷。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比較評析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可取得之利益,及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受損失之情形,為利益之衡量,徒以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難認所得利益甚微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由,遽謂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