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上-2021-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結婚,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甲○○單獨至飯店同住一室,婚姻業生破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亦故不陳報其住居地址,藉此不當手段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兩造更互提刑事告訴,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之母提出刑事偽證告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同屬有責配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其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合意以109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48萬0,456元,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2、3-1、3-2號所示婚後債務895萬2,550元,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52萬7,906元。另上訴人無法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京鼎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訴外人林敏仕、張春和、林倖如借名登記至其名下,復無婚後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027萬5,412元。是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既高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自不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遑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萬4,242元,及自111年3月9日家事變更反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追加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7、8月間起與甲○○有同居及不正當交往情事,侵害其配偶權(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另反請求300萬元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不同),惟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有何侵害其配偶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請求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