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2022-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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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堂彭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鐘鼎山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層99號地下1樓作商業經營使用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繳納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8元管理費,系爭社區其餘1樓店面、2樓以上純住家原依序繳納每坪每月74元、80元管理費。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調漲住戶、商戶管理費為每坪每月100元、150元,並溯及自109年1月1日生效之決議(下稱系爭109年度決議,其中關於調漲商戶部分稱系爭商戶溯及漲價決議),以系爭社區於106年至109年間平均每月支出99萬0,587元,按系爭社區總坪數11,144.4坪計算,每坪每月至少應繳管理費88.89元,而系爭社區之商戶每坪每月就公用電費、含化糞池污廢系統設備、給水設備系統支出,相較住戶須增加合計30.55元,系爭109年度決議調漲住戶每坪每月100元,卻就商戶部分調漲為每坪每月150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戶溯及漲價決議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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