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上-2026-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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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傅庸道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奇義 傅康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楊秀貞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庸善,次子傅庸德之繼承人傅致皓、傅致崴、陳淑瑛,長女傅庸芳,三子即上訴人(下稱傅家四房)於民國94年2月18日書立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出名向國防部承購取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86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87及其上同小段129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傅家四房共有,各房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並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傅庸善並未同意將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且其與上訴人間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其於103年7月20日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2,53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天祝,致其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房屋稅567元、地價稅226元、賣方補貼買方雜支費用8,288元後按4分之1計算即632萬2,730元之損害。上訴人不能證明傅庸善對傅庸芳負有借款債務,其雖於傅庸芳墊付傅庸善應分擔之改建自付款48萬元後,向傅庸芳代償100萬元,僅能以其中48萬元與被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584萬2,73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或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不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27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9號刑事裁定關於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與傅庸善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成立買賣關係之認定,無從拘束原審本其職權依法為裁判。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以代傅庸善墊付照顧母親及孝親費用58萬8,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業經第一審判決認為無理由,其上訴第二審後,並未再行主張及舉證,原審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違背闡明義務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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