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上-2030-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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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楊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滄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 ,向伊表示其所出售之茶葉為西元1970年生產之藍印鐵餅普洱茶 (下稱1970年藍印鐵餅茶),伊誤信為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價格買受354片(下稱系爭茶餅),因此交付價金或 以附表所示等價茶葉互易,成立附表所示之買賣及互易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伊於民國108年7月初始得知藍印鐵餅普洱茶只 有西元1950年份生產,不存在西元1970年份。兩造約定交易標的 自始客觀不存在,系爭契約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上訴人謊稱系爭茶葉為1970年藍印鐵 餅茶,以此獲利,違反善良風俗且侵害伊之財產權,加損害於伊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 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0 萬28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經營茶店多年,且試喝、檢驗系 爭茶餅後始購買,伊未表示系爭茶餅為1970年藍印鐵餅茶。被上 訴人倉庫內之茶餅無法證明為系爭茶餅,原審以倉庫內1片茶餅 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然雲南中茶 茶葉有限公司無鑑定人資格,且該調查取證回復書(下稱系爭回 復書)內容諸多疑義,不應採認其內容。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再者,目前市 面販售與系爭茶餅相似之普洱茶,價格每片2萬8000元以上,遠 高於兩造交易之2萬5000元,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係以:兩造間有買賣及互易普洱茶餅之契約關係,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流水帳(下稱系爭帳本),並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許 靜美之證言,足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已依附 表D欄所示方式交付對價予上訴人。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至汐止 倉庫共同清點,確認現場存放圓形普洱茶茶餅6箱,共計372片, 茶餅外包裝相同,其上印有紅字體「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 外圈,中間印有紅色內圈,內圈中印有一綠字體「茶」,除少部 分散裝單片外,大部分均為一桶七片裝。上訴人出售之普洱茶, 與被上訴人存放汐止倉庫內之茶餅,種類、包裝外觀、方式相同 ,數量亦相差不遠,堪認系爭茶餅除少部分飲用、贈人或提供法 院外,其餘均放置於汐止倉庫。兩造間交易標的特定為「藍印鐵 餅」之普洱茶餅,參酌系爭帳本、許靜美及兩造間於108年7月8 日對話光碟、譯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標的為1970年藍印鐵 餅茶等語,應為真正。經檢附系爭茶餅囑託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司法調查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及藍印鐵餅 等事項,該院囑託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助訊問雲南中茶茶葉有 限公司員工楊潤,及轉囑託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中國土產畜 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鑑定產品。調查及鑑定結果認中國土產畜 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原名為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其轄之 下關茶廠於西元1970年曾生產藍印鐵餅普洱茶,但該公司及雲南 中茶茶葉有限公司自西元1970年代以後,未再授權其下茶廠生產 藍印鐵餅,送檢之茶餅非藍印鐵餅茶正品,而係仿冒中茶牌西元 1950年代生產之茶餅,有系爭回復書、調查筆錄、鑑定報告等件 可稽。上訴人陳稱伊購買之普洱茶為西元1980年、1990年及2000 年代之茶葉云云,可見明知從未持有西元1970年生產之藍印鐵餅 普洱茶,卻佯稱為1970年藍印鐵餅茶,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 締結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512萬5000元,及附表D欄所示與372 萬5000元等值之茶葉,侵害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致其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除 應賠償價金512萬5000元,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返還茶葉之必要費用372萬5000元,以代回 復原狀。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885萬 元。再者,系爭契約最早成立時間為100年4月26日,被上訴人係 於108年間,方知悉系爭茶餅非1970年藍印鐵餅茶,同年7月8日 因上訴人表示其係出售1970年藍印鐵餅茶後,始確信受上訴人詐 欺。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820萬2800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 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 令。查系爭帳本記載「2015,楊永山,陳升福元昌,換芸印,01 大葉」(見一審卷第67頁),並未記載數量;而證人許靜美證稱 2015年時,上訴人以藍印鐵餅與被上訴人換陳升福元昌西元2015 年茶葉及西元2001年大葉茶葉,伊印象中上訴人拿14片來換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頁),僅證稱該次交易之鐵餅茶為14片。原審 竟認定附表編號5所示,兩造於104年3月15日以系爭茶餅35片與 西元2015年陳升福元昌茶葉一批互易,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 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逕請求 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應以回復原 狀所必要者為限。查上訴人佯稱系爭茶餅為1970年藍印鐵餅茶, 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締結系爭契約,交付價金512萬5000元, 及附表D欄所示與372萬5000元等值之茶葉與之互易,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附表編號3、4、5互易之茶葉 ,即西元1999年孟海竹筒茶、西元2001年易武野生茶、西元2011 年陳升號普洱茶、西元2015年陳升福元昌茶葉等,倘得自市場上 購入相同種類、數量返還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以購入該等茶葉數量所需費用為準。原審未調查此 必要費用,逕以系爭茶餅每片2萬5000元計算互易部分回復原狀 費用,亦嫌速斷。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 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市面上販售與系爭茶葉相似之普 洱茶,價格為每片2萬8000元以上,被上訴人就每片茶葉所得利 益逾2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公證書及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第631至633、643至647、699、700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於 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復未於損害額中扣除系爭茶葉之利 益,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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