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2032-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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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金宜威 翁珮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知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 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95號處分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就所有臺北市南港區舊莊段2小段7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萬分之5,176、10萬分之5,165)買賣契約之印文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非無權代理,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該買賣價金已依約抵付訴外人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新北市淡水區飛歌段1081、1087地號土地價金之部分餘款。從而,上訴人金宜威、翁珮容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第36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76萬2,799元、774萬6,30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