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上-2035-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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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賴昌誠 賴靜珍 林佑叡 賴靜雪 賴滿美 賴幸芳 賴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昌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同繼承賴銘欽與訴 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依序就電號00-00- 0000-00-0、水號00-00-0000-000訂立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下稱用電契約)、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及賴陳蔥就電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與台電公司訂立之用電契約(下合 稱系爭水電契約);上訴人賴昌誠、賴靜珍、賴靜雪、賴滿美、 賴幸芳及林佑叡之被繼承人賴靜鸞雖簽立同意書,指定賴昌誠為 ○○市○區○○路000巷內所有公同共有建物之管理人,將上開電號、 水號(下稱系爭水電)之使用人名義變更為賴昌誠(下稱系爭同 意書),惟系爭水電之使用人名義變更,涉及契約主體變動,非 屬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行為,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 從逕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電之使用人名義變更 為賴昌誠。至台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契約,其締 約當事人並非賴銘欽或賴陳蔥,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公同共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該電號之使用人名義,亦屬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之管理人, 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繼承之公同共 有債權為權利之行使者,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系爭水電契約為兩造共同繼承之債權,其契約當事人 之變更,非屬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行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 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