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上-2039-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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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游宗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建築使用,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林青豐、沈政霖、林青讚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施青雲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倘出賣土地無法申請搭排水,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依農田水利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109年12月頒布農業灌溉水質保護方案(第二次修正),非農田排水僅限於無其他系統可供排放,始得申請許可排放至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中之農田排水渠道,至灌溉專用渠道原則不予許可。農委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111年3月21日、同年4月22日、5月3日函已敘明系爭土地可排放生活污水至非屬農田水利設施之宜蘭縣○○鄉○○○路道路側溝,即排入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排水溝,足認上訴人雖無從申請搭排水至鄰近系爭土地之李寶興排水○○○0-0小排等農田水利設施,惟可排至000地號土地排水溝,難認於兩造所約定111年4月30日履約期限無法申請搭排水,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依該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本息,及同意上訴人領取信託專戶內履約保證金,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無法申請搭排水,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又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其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水署宜蘭管理處)於109年5月25日發佈之可受理搭排清冊總表,係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