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3-台上-2043-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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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曹春木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 訴 人 景佑宮 法定代理人 蔡承享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 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魏金木所有,輾轉於民國97年1月31日由上訴人曹春木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景佑宮縱曾向魏金木購買系爭土地,抑或取得曹春木前手同意無償使用,仍不得執各該債權關係對抗曹春木。景佑宮既未舉證其有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曹春木請求其就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均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難謂違反誠信。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土地獲得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情,景佑宮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從而,曹春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景佑宮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5,590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超過自111年2月1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未據曹春木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旨;景佑宮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其所獲利益若干,乃屬二事,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論斷,尚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可言。又本件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論主義範疇外,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曹春木指摘原審未適時行使闡明權,構成突襲性裁判等詞,容有誤會。至原審綜衡相關情狀,於土地法規定地租上限內,以申報地價年息2%酌定景佑宮應負給付責任之適當金額,核屬本件無權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認定標準之職權行使,無論援引土地法第110條規定當否,皆不影響判決結果。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