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上-2045-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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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接枝於民國110年4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模板、松木板等工程材料,用以施作其承包之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工廠新建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係楊接枝所為。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係授權楊接枝為模板工程現場負責人,及與該職位相關之現場工人調度、資金使用、請款及領款等事宜,並未授權楊接枝得代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楊接枝不能證明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其上開締約行為;另上訴人明知楊接枝無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非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