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2047-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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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趙珠嬌 趙玉龍 趙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趙羅銀係民國13年出生,原名羅氏銀,生父母為羅帝水、陳葉米妹。趙羅銀於14年6月14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郭正權之養女(下稱系爭收養),嗣於33年1月18日與趙振洲結婚,改名趙氏銀,已未保留養家姓,於35年辦理戶籍登記,申報姓名為趙銀,僅申報本生父母,未申報有養父母。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就系爭收養於34年羅帝水死亡前已終止乙節不爭執,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對羅帝水之子陳火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上訴人趙福龍並據以對陳火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獲新竹地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分割陳火之遺產確定,可認系爭收養於日據時期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予以否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郭正權與趙羅銀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之父郭芳銘為郭正權之養子,該收養關係已終止等語,為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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