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2049-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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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振山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下稱系爭建物)、B至 G部分之物(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屬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民國89年間興建茶廠時所留存或拆除該茶廠而來,其所 有權均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不因系爭建物借用有農民身分之被 上訴人配偶許櫻花申請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而受影響 。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上物為許櫻花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另案訴請許櫻花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被上訴人非另案當事人,不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所及 。則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許櫻花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被上訴人既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