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2051-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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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簡順在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成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9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自民 國92年5月10日起向上訴人、訴外人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 簡陳阿敏(下稱簡順隆等4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之0 地號約2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 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租期1年,並 以每年到期即更新續約之方式,最後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10日至 104年5月9日(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簡順隆等4人就系爭房 地每人分別有5分之1應有部分及事實上處分權。嗣系爭土地經另 案確定判決分割出同區○○段900之11地號土地(下稱900之11土地 ),由上訴人取得並於104年5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 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同路000號鐵皮屋,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3 日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簡順隆等4人業 與被上訴人續訂租期自104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止之租約( 下稱104年租約),已逾系爭房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半數,符 合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0 日起,依104年租約繼續租用而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交還房屋 ,難認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 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本息,且被上訴 人嗣與簡順隆等4人另訂106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之租約, 未將900之11土地列入承租範圍,亦非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依據等 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系爭 租約或104年租約第6條均僅就被上訴人不遷讓交還「房屋」時應 付違約金為約定;另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係認104年租約關於出租 「系爭房屋」符合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均未論及 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