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上-2055-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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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林保豐 被 上訴 人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 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