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3-台上-2063-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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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莊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峻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新建店鋪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3年11月15日進行工程工料變更加減項目及簽訂二次合約(下稱系爭二次合約),工程總價加計4%利管費為新臺幣(下同)4149萬1683元。綜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3款約定、附件之建築土木工程估價明細表(下稱系爭估價明細表)、工程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系爭二次合約計價方式,參互以察,兩造存在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之合意,系爭工程合約屬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攬與單價承攬混合契約。系爭合約所附施工圖說為連續基礎,約定按圖施工,上訴人並據以製作系爭估價明細表,被上訴人不明瞭筏式基礎與連續基礎工法之不同,無從以系爭說明記載筏式基礎認定上訴人改為筏式基礎施作,得以該工法計算鋼筋使用數量。而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筋、混凝土、模板等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數量不符,分別短少42.3噸、311.5立方公尺、3141.5平方公尺,應依合約單價計算扣除107萬8650元、86萬5970元、141萬3675元(上開3項加計利管費4%合計為349萬2627元,第①筆)。另被上訴人就工料變更增加項目第⑴⑶項牆面壁磚地坪地磚之訪價,低於上訴人採購價格,被上訴人依系爭二次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得自工程款扣除該部分價差68萬4385元(加計4%利管費為71萬1760元,第②筆)。再上訴人未依約以錦鋐氣密窗施作門窗工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材料價差44萬9350元(加計4%利管費為46萬7324元,第③筆)。系爭工程總價金4149萬1683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3260萬元、上開第①②③筆款項349萬2627元、71萬1760元、46萬7324元及上訴人不爭執並同意扣除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未完成工項工程款309萬8264元(已加計4%利管費)、附表乙所示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款90萬5303元、與圖面不符而未施作之W1推射窗1橖費用2萬6500元、油漆工程工料52萬元(上開3項加計4%利管費合計為150萬9875元)後,可認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4萬1616元本息,及辦理債權額為434萬1616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即可自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被上訴人自認而為事實認定之情事,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