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3-台上-2066-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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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原工程)中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及監測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98年 7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暫估新臺幣(下同)4,915萬1,340元。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全部完成,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05萬4,98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合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3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82.5天,依系爭合約第20條 第3項、系爭補充說明第2.9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405萬4,986元,爰以該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㈠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原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並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1、2項約定,開工期限係乙 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日期正式開工;完工期限係全部工程配合補充說明工期及雙方協議日期前完工;又系爭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於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2.3.A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20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4.B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23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5.C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12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6.涵洞之鋼板樁、擋土支撐(一至三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7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7.各池區之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2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8.以上各區段之鋼板樁、擋土支撐、監測系統,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之工作天(小數點皆採進位法)內完成拆除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 ㈢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期限配合系爭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 所示工期,上訴人認係以按裝區域為單位約定各該區域之整體工期(各該區域之工項係指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等工項),而非就各施工工項分別約定按裝及拆除之工作天。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不合理,依約定工期根本無法施作;嗣又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已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自行增加區、段,調高工期,兩造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已按月辦理22期之估驗計價請款,從未因施工進度落後發生糾紛。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7)省土技字第054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合約有關鋼板樁、安全支撐及中間樁(下合稱「鋼板樁等支撐」)之租金(依租期定之)及租用數量,另參酌台電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有關租用鋼板樁之數量及租期約定,研判A、B、C棟依序施作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工期至少3至4個月;而電纜涵洞依序施作鋼板樁使用工期至少1.5個月,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第三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工期至少3至4個月;並研判系爭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之工程期限係A、B、C棟、涵洞(每段落)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第二層擋土支撐、第三層擋土支撐(本項指涵洞),池區(每段落)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等工程項目;另就各區段之「鋼板樁等支撐」,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分別計算約定之打設或按裝、拆除之工作天工期(下稱系爭研判),堪認合理可採。再參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禮賢證述:系爭補充說明第2項工程期限,A、B、C棟沒有分區,事實上現場會因施工面積太廣而考量現場實際狀況,來做分區,涵洞狀況亦同,分區對被上訴人的施工期限比較寬鬆,像涵洞每個段落7日內完成,一個涵洞會分成4、5階段完成,最後對工期的認定亦是以每小段7天,等於分5段,工期變成35天等語,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證39、上證40工期表、「涵洞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分段施工明細表」,可知A、B棟及涵洞工程已再分區、段施工。 ㈤據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系爭工程關於A、B 、C棟、涵洞、池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合計197工作天,拆除工期合計83工作天,總計280工作天。另依上訴人113年2月2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甲所載,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計160天,拆除計92天,二者合計252天;縱加計該附表所載「雨天加回」天數計12.5天,總計264.5天,並未超過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補充說明第2.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5萬4,986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補充說明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已表明A、B、C棟、涵洞、各池區之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之按裝期限分別為自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依所約定工作天數完成,拆除期限則自上訴人通知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期限乘以40%之工作天完成,即以各按裝區域為單位計算各該區域整體工期,且被上訴人就此似未加以爭執,而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系爭研判,似未依上開約定所為,乃原審遽以系爭研判為合理可採,及A、B棟、涵洞工程已再分區、段施工等情,反捨系爭補充說明上開約定文義,而將各區域約定完工天數,均乘以其區段之工項數,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關於A、B、C棟、涵洞、池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共197工作天、拆除工期共83工作天,二者總計280工作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業依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自行增加區、段,調高工期等語(見原審卷85至87、313至315、355至357頁),而A、B棟及涵洞工程已再分區、段施工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倘兩造已依上開約定達成變更工期之合意,其變更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及依約可合理展延、增加或不計工期之天數若干?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逾期、上訴人得否扣罰違約金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工程款數額之判斷,自待釐清。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