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上-2067-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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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鄭洪玉崑 林 麗 花 洪 世 菁 洪 世 凌 洪 世 欣 洪 士 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 思 樺律師 林 佳 萱律師 林 政 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士 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文樑(民國87年7月間死亡)、上訴人林麗花以次5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洪國璋之被繼承人洪文棟(107年11月死亡)、上訴人鄭洪玉崑為訴外人洪彭瑞蘭(下稱洪母,於81年9月間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各房繼承人於91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以系爭股票抵繳洪母之遺產稅,惟基於稅賦考量,乃約定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用以報列為洪文樑之遺產而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系爭股票原可抵繳洪母之遺產稅款則由洪文樑繼承人籌措(下稱系爭約定)。惟系爭股票為洪母之遺產,洪文樑生前未與洪文棟、鄭洪玉崑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股票不能全部分歸洪文樑而成為其遺產,系爭約定之基礎即不存在。洪母之遺產稅共新臺幣(下同)5億1402萬2483元,國稅局登載繳納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欄所示,各房繳納之遺產稅則如附表乙欄總計欄所示,洪文棟、鄭洪玉崑已繳納洪母遺產稅款均不足按其應繼分比例1/3計算之分擔額,應依序返還被上訴人3395萬4537元、4476萬7954元各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以調整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原審既認定洪文樑繼承人繳納洪母遺產稅款超過其應分擔額,洪文棟、鄭洪玉崑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與洪母所遺系爭股票嗣後價值高漲,係屬二事。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並未因墊付洪母遺產稅款而受有損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