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上-2071-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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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劉運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以第一審被告劉運榮(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劉東陽(下合稱劉運榮2人)為被告,主張其與劉運榮2人有以口頭協議共同出資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為牟利(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請求劉運榮2人就盈虧進行決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決(下稱325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與劉運榮2人於該訴訟程序中,將有無系爭口頭協議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充分攻擊防禦,該承辦法院經充足辯論後,認定確有系爭口頭協議,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系爭口頭協議性質上屬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被上訴人與劉運榮2人之出資比例各為1/2;系爭不動產已全部出售,系爭合資契約之目的已完成,惟該契約未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兩造復無法進行清算,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依結算結果,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依其出資比例請求分配損益。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6所示不動產,可獲分配之損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9萬7,549元,而該等不動產出售價金係由劉運榮收取,自應由其負全部給付之責;劉運榮2人就編號5所示不動產,可自被上訴人獲分配之損益為252萬8,03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6萬9,51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3254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與劉運榮2人有系爭口頭協議,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一節,列為爭點,由兩造就此進行攻擊防禦(見原審卷190、191頁),則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上訴人所指突襲性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