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3-台上-2074-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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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曾廣平(已歿,依序由曾映華、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向曾廣平買受其所有之○○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共計175萬元,惟僅給付95萬元(含代墊代書費2萬元)。上訴人已取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印鑑,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指示代書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無法依約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原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因而遭拍賣,曾廣平不能依系爭契約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增值利益292萬3,300元。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已給付之95萬元,於系爭房地拍賣後足額獲分配200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曾映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87萬3,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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