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票據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3-台上-2076-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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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路發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鵬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方振仁 訴 訟代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中油公司並無與對造上訴人陸路發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之意,陸路發公司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而陸路發公司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逕將加油站出租予非其體系之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4款約定,中油公司得終止契約,且該第17條第2項約定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另系爭契約履約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違約定金性質,並非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不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中油公司以其債權與陸路發公司之債權為抵銷後,陸路發公司尚欠履約定金82萬7,905元。從而,陸路發公司及上訴人楊鵬曉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中油公司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逾82萬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及應返還附表四編號2、3、4所示本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