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2079-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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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侯州燕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 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30 日,以黃麗玟為買方、碩晟公司為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 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李太行為連帶保證 人。同日,碩晟公司、李太行、上訴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未有利息約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 李太行、黃麗玟、游鳳珠之證言,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 、第7條約定,可知碩晟公司係向被上訴人、黃麗玟、游鳳珠借 款2000萬元,由上訴人、碩晟公司、李太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僅擔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責任。又被上訴人 、黃麗玟、游鳳珠雖於107年6月4日結算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票 據,收受碩晟公司、李太行重新簽發4000萬元本票,但雙方並無 免除上訴人就2000萬元借款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 未清償,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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