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2087-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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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謝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芳汶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68年1月9日經訴外人謝國棟、謝廖秀香夫婦收養,謝國棟嗣於同年3月間死亡;其後,謝廖秀香於83年12月15日自謝國棟之兄謝國鈿受胎,生下非婚生女即被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遺產),兩造同為謝廖秀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上訴人旋於110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如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下稱分割方法)之遺產分割協議。另被上訴人前經謝廖秀香同意,使用系爭處所1樓、2樓及收取租金,故被上訴人就該遺產之使用收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其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按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兩造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未受脅迫,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且該分割協議為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提出其就兩造間非隱私性對話所為之錄音譯文,非無證據能力,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再者,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證人李良英、謝明毅於兩造成立分割協議時並未在場,自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白表示無庸訊問證人謝榮豐,並無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未訊問上開證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事件說明書,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抵銷債權存在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