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2090-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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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莊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桃園市分別於民國99年、103年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前,均係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議案,並於105年理監事會辦理會籍總清查,決議除去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惟上訴人之章程第4條、第7條、第20條規定以臺灣省行政區域內之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且一旦成為會員,僅得以組織解散為由予以退會,則被上訴人既已成為上訴人會員,其所在之行政區域升格,並非系爭章程規定得以將其退會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在之行政區域升格,而將被上訴人退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並不合法,自不生除去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